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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枣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枣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9-06 09:46:05  浏览次数:

各有关单位: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枣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枣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枣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枣住公管〔20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枣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3.《枣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95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条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结算、冻结和查询等具体业务。公积金中心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单位应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或职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合并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直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设立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专户统一管理。灵活就业人员自设立个人账户当月起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自设立账户之日起6个月内未发生缴存业务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对该账户进行封存或销户处理。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信息发生变更,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信息发生变更,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以核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相对应的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灵活就业人员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八条  活就业人员月缴存额为核准的缴存基数乘以核准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无法提供纳税收入证明的,缴存基数按照个人申报登记,同时不得高于当年公积金中心公布的缴存基数上限,不得低于下限,月平均收入低于当年缴存基数下限的按照下限申报。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取得工资总额的月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工资总额组成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归集专户,并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应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扣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决议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的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按照国家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按照国家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计算欠缴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欠缴年度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认定,单位能准确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欠缴年度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按照单位欠缴年度执行比例认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的630日为结息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以下错误缴存情形的,公积金中心经核实后应及时调整

(一)因单位或个人原因导致缴存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调整,公积金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及转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的;

(三)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四)职工调出本市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封存后再继续缴存的需申请启封。

第三十四条  账户转移是指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账户转入新单位账户。本市内调动工作的,单位或职工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调出本市的,由职工本人在新缴存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账户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  单位拒不办理封存、转移业务或者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封存或转移手续,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公积金中心归集管理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缴存位和缴存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或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启封

(三)按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四)按时足额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三十九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枣庄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照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实行纸质档案及数字化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并采取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  纸质档案及时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电子档案分类保存,定期移交。严格按照《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归档保管,保管期限不应少于30年。

第七章    

第四十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  公积金中心原有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公积金中心规定执行。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249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94日。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合法、安全、有效地使用,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条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范围

第四条  提取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提取个人账户的部分或全部现有余额:

(一)购买、建造、回迁、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的;

(三)本人、配偶、子女户籍在农村,需要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四)符合我市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无自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六)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确定的;

(九)出境定居的(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

(十)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其他规定提取条件的。

    第五条  职工在本市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可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首付款。

  提取申请人在本市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且账户无冻结事项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贷款后可以签约按月对冲借款人及配偶个人账户余额中超出贷款额规定比例的部分用于偿还贷款;

(二)正常偿还贷款满6个月后,借款人及配偶个人账户余额中超出贷款额规定比例的部分可以申请冲抵贷款本息;

(三)正常偿还贷款满6个月后,符合提前结清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及配偶个人账户现有余额可以申请一次性冲抵结清贷款本息。

  借款人同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含组合贷款),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全部结清后,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提取申请人有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 

(二)职工婚前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再交易住房,其婚后配偶不能以此为理由办理购房提取业务,但可申请作为该职工共同还款人,并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共同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

(三)因失信被限制使用且未到解冻期或已被法院冻结的;

以受赠、继承或直系亲属产权变更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材料

第九条  提取申请共性材料为:身份证明材料、受委托银行1类银行借记卡。

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军官证、士兵证等。

申请材料为原件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特定原因非本人提取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提取申请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公证的遗嘱、或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生效调解书。

(二)办理委托提取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共性材料外,另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回迁、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1.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网签备案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或已付全款购房发票;

2.购买本市再交易住房的,提供不动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含纳税申报单)、不动产登记证书;

3.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再交易住房的,可以提取合同签订人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本项第12条中规定的有效购房证明材料,同时提供直系亲属关系材料;

4.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除提供本项第123条中规定的有效购房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购房合同签订人或其配偶、购房合同签订人父母、子女在所购住房坐落城市的户籍证明或当地公积金中心缴纳的至少6个月的缴存证明;

5.通过司法部门拍卖取得自住住房的,另需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或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

6.购买本市回迁自住住房的,另需提供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回迁(安置)协议、结算清单、差价房款凭证;

7.本市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另需提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规划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和付款发票;

8.本市大修自住住房的,另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二)偿还拥有所有权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或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另需签署个人征信查询及报送授权书;提取申请人配偶是借款人的,需配偶签署个人征信查询及报送授权书。申请时间为住房贷款正常还款一年后至贷款结清一年内。

(三)本人、配偶、子女户籍在农村,需要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另需签署《农村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诚信声明》、房屋坐落地农村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材料、乡(镇)规划所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建房合同、交款发票、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

(四)符合我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政策规定,提取申请人自住住房增设电梯,以及提取申请人本人及配偶的双方父母自住住房增设电梯的,另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不动产权属证书;

2.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协议书(含费用分摊方案、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方案);

3.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竣工验收意见书;

4.增设电梯实际出资费用凭证(付款发票或收据);

5.提取申请人不是房屋产权人的,另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无自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已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的:

1.按照固定额度提取的,按规定查询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

2.按照实际额度提取的(1)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另需按规定查询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2)租住商品住房的,另需按规定查询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完税发票。

3.新市民、青年人提取的,除需提供本项第2条中规定的有效租房证明材料外,另需提供提取申请人户口簿。

4.多子女家庭至少一个子女未成年申请租房提取的,除需提供本项第2条中规定的有效租房证明材料外,另需提供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收养登记证或法院判决书等可以证明职工家庭多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或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凭证。男满60周岁、女满5055周岁且账户已封存的无需提供退休证明材料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无需提供离职证明材料。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除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外,另需提供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材料。

(九)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凭证。

(十)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凭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条规定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可以通过住房公积金各服务渠道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上述各项申请材料凡已实现部门信息共享查询并核对的,均不需再提供。查询不到或查询信息不完整的,提取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

第四章  提取频次、额度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项规定,提取申请人及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个人账户现有余额中百元以上整数款项,其中购买自住住房的,还可以提取合同签订人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额。提取时限为3年内一次性提取,提取总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实际购房款金额。

第十五条  偿还拥有所有权住房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或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可按年度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现有余额中百元以上整数款项,提取总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六条  符合我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现有余额中百元以上整数款项,提取总金额合计不超过增设电梯费用中每户实际分摊金额(扣除财政资金补助部分且不包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缴存人租赁住房的,提取申请人及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现有余额中百元以上整数款项:

(一)按固定额度提取:提取申请人已婚的,夫妻双方最高提取总额为12000/年;提取申请人单身的,最高提取额度为6000/年。

(二)按实际额度提取:提取申请人及配偶按年度申请提取个人账户现有余额中百元以上整数款项,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发生租金金额,且提取额度最高不超过固定额度的2倍。

(三)新市民、青年人可按月全额提取月缴存额支付房租,当月提取额可按上月缴存额度计算

(四)多子女家庭可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夫妻双方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实际房租支出(以租赁发票金额为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申请人、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可提取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账户现有余额合计超出贷款额5%以上部分

第五章  提取受理、审批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提取行为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受理提取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经审核、审批后准予提取的,由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中止:

(一)职工购房提取频次明显异常或所购房屋在一年内多次交易且存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记录的

(二)职工所购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职工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职工以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五)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消失后,公积金中心应恢复审核。

第二十三条  提取申请材料涉及购房行为、婚姻、发票等相关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部门信息共享查询或异地协查等方式核实其真实性,并打印存档。

    第二十四条  同一套住房再次交易,两次提取时间应大于12个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正确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对损害缴存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以欺骗手段或违反信用承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缴存人限期退回违规所提金额,按照枣庄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对缴存人进行惩戒。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出现失职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照《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实行纸质档案及数字化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并采取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提取业务档案应分类保管,保管期限应从提取支付后开始计算,不应少于5年。期满后档案销毁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档案有关销毁的规定予以鉴定销毁。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原有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公积金中心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9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94日。

 

枣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基本住房消费,保证住房公积金合法、安全、有效地使用,充分体现住房公积金个人所有、集中管理、互助使用的特性,切实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条  办法适用于在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申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配偶、各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本市购买国有土地上的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为枣庄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受委托银行具体办理公积金贷款发放、结算和归还手续。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缴存义务与使用权利对等、诚实信用、风险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并已签订真实合法相关合同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具备下条件:

(一)具有中国行政区域内常驻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缴存账户当前处于正常状态

(四)同意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公积金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

(五)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第九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借款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第条第(一)至()项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同意提前偿还全部贷款

(二)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同时是购房合同签订人本人或配偶;

(三)购买的自住住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应用所购住房抵押;

(四)购买的自住住房除为原商业住房贷款提供抵押外没有其他权利限制;

  (五)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不能申请办理;

(六符合公积金中心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共同申请人应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良好,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房屋及土地用途为非住宅或别墅的。

(二)有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

(三)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房款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日期超12个月

(四)借款申请人家庭已经两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五)借款申请人与再交易住房售房人是直系亲属的;

(六)再交易住房已办理过户手续的

(七)房屋建成年限超25年的

(八)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不符合公积金中心信用审查规定的;

(九)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十)被纳入公积金中心个人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被法院冻结的;

(十一)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具体贷款额度根据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积金现有余额、最高限额、还款能力等条件综合评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的20

(二)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额度之和不超过房屋总价值;

(三)不高于按照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共同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即月还款额(包含尚未结清的商业银行贷款、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商贷部分、担保等负债)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月收入合计的60%

(四)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不高于尚未结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余额

(五)不超出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额度标准;

(六)影响公积金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组合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因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购房需要,不足部分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贷款方式

组合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组合贷款总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的规定比例;组合贷款的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应与公积金贷款期限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住房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年限最长为30年,具体年限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及其他相关条件由公积金中心合理确定,最长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不得超出抵押房屋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化住房贷款政策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应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日起息,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于次年11日执行新的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存量贷款使用的质押、保证方式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借款申请人应以所购买自住住房全部价值作为贷款抵押;再交易住房房屋价值以评估价值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二)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借款人按房屋性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三)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四)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前清偿或变更抵押物。

第十  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五章  贷款程序

十九  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如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公积金贷款材料有疑义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借款申请人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佐证材料,同时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和核实,拒绝配合调查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贷款的决定。

(二)贷款受理 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审核,审核通过的借款申请应提交审批,不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及补正方式。

(三)贷款审批 公积金中心应当结合借款申请人的收入、债务、信用记录、担保情况等,对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

(四)合同签订 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事项,借款合同的文本由中心监制;借款申请人自贷款审批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贷款。再交易住房自审批完成之日起1个月未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贷款。

(五)担保落实 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并将权属清晰、真实有效的担保资料在规定时间内交至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因借款申请人个人原因未办理担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贷款。

(六)贷款发放 公积金中心对已落实担保且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借款申请,根据资金计划安排,办理公积金贷款发放手续。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个贷率超过风险警戒值,资金流动性达到风险预警时,实行贷款发放轮候制度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  借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对逾期部分,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

第二十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二十  借款人正常还款满6个月后,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可以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逐月对冲偿还个人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将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二十  借款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缴存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七章  贷款清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约担保公司可采用扣划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处置抵押物、提起诉讼等方式用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公积金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或累计6个月,或贷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息的;

(三)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四)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违法获得贷款的;

人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转让、抵偿债务、赠予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无故不再按约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经公积金中心责令整改后未恢复缴存的;

(七)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九  处置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税费等相关费用,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对贷款逾期的,受委托银行、签约担保公司要及时催收,催收未果的,按所签订合同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  公积金中心对逾期贷款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催收处置程序之后,对于符合公积金贷款核销政策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核销手续。

第八章  借款合同变更及终止

第三十  借款人正常还款满6个月后,要求变更借款合同内容的,应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  公积金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担保人变更;

(二)抵押物变更;

(三)还款方式变更;

    (四)还款账户变更;

(五)借款期限变更;

(六)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三十  借款人婚前购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婚后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可申请增加配偶共同还款。

第三十  原公积金贷款信用担保方式担保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借款人须以其他担保方式变更担保,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签约担保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清算时,房屋抵押权转移给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1个月内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  抵押物因拆迁等原因造成灭失、毁损需要变更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可申请变更抵押物,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  借款人因还款能力发生变化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申请缩短一次公积金贷款期限。

  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期内,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可申请变更一次还款方式。

三十九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其抵押物予以解除抵押、保证人解除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和缴存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公积金贷款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贷款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贷款业务,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委托银行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  借款人、缴存单位、受委托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公积金贷款的,应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公积金中心有权对违规不良行为登记,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照《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实行纸质档案及数字化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并采取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  受委托银行待公积金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后,应当将借款合同原件等资料配套整理后送交公积金中心,贷款的纸质档案由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各保留一套。

变更事项完成的应当将贷款变更申请、审批、符合变更条件的证明资料及相关书面约定等资料,按贷款档案管理要求归档。

第四十  贷款已结清的,贷款实体档案应保管至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贷款电子档案、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公积金中心原有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四十九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中心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49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9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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